(2013)新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纪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女,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付给被告现金合计190056元,交付加工材料款148483元,比合同约定多付了两万余元。被告至今没有全部交付所加工的服装,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信守合同,向我公司交付剩余服装,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原告价值39400元的服装。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值314100元的服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现金190056元及价值148483元的布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交付给原告价值278567元的服装,剩余59972元的服装被告至今未予交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价值39400元的服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装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提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9972元的服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交付59972元服装的义务。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向其交付39400元的服装,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托尼沃克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价值39400元的服装一宗。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义迪亚(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彭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