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神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13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赵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赵某甲,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乙),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曾用名:赵某丁),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赵某与被告赵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的承包土地(责任田)和自留山林地划分给儿子赵某丙和赵某戊耕种和管理,该土地和林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已存入被告赵某丙帐户。现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中属于赵某甲夫妻及另一子赵某庚的部分,计50000元,均分给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的承包土地(责任田)和自留山林地被划到被告赵某丙的户上一直未变,该土地和林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已存入被告赵某丙帐户。现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中属于原告赵某的部分,计60000元。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赵某甲将承包土地和山林交给被告赵某丙和大哥赵某戊耕种和管理后,由被告赵某丙及其他子女履行对赵某甲的赡养义务,原告赵某甲不再耕种土地,亦就不应分割土地补偿费。原告赵某结婚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再是被告赵某丙的家庭成员,同时丧失了马槽寺村6组村民的资格,虽然经济社没有收回其承包土地,但原告赵某无权分割被告赵某丙的土地补偿费。请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原告赵某、被告赵某丙系父女、父子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在1980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高低产量搭配人均承包土地(责任田)1亩左右,以人均48平方丈(0.8亩)划分自留山,原、被告一家七口人(即父母,赵某戊、赵某庚、赵某丙三兄弟,赵某戌、赵某二姐妹)共同生活,共同管理家庭承包地。三兄弟先后结婚,父母与他们分家并将属于他们的承包地划出,指定部分自留山林由赵某戊、赵某丙管理(剔枝拦丫)。1992年,原告赵某甲之妻去世后,一家人经过协商,将其父亲赵某甲的承包土地由赵某戊、赵某丙各耕种1/2,赵某戌的户口及承包土地划入赵某戊户下,赵某的户口及承包土地划入赵某丙户下,并将自留山林划为两份,由赵某戊和赵某丙各管理一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赵某丙为户主进行家庭承包,户下为4.5人。村组证明该4.5人包括赵某丙夫妻、儿子、赵某4人及赵某甲0.5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4.09亩(人均0.909亩),《林权证》载明:承包林地为4.7亩(含自留山)。在修建青神县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青神段)及配套工程建设征地中,范围涉及到青神县西龙镇马槽寺村6组(原马槽寺村8组)的土地,被告赵某丙的承包土地和全部自留山林被依法征用,实际征用土地面积10.774亩(耕地5.734亩,非耕地5.04亩)。青神县西龙镇人民政府采用谁承包全额补偿给谁的原则,按照实际土地面积,以耕地30000元/亩、非耕地15000元/亩的标准,给予被告赵某丙户下的土地补偿费24762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2394元,全额存入其帐户。原告赵某于2012年9月20日、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分别向西龙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西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以原告赵某不符合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受案范围、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该经济社按法律和政策规定并未收回原告赵某的责任田地(含自留山、自留地)进行了答复;于10月23日以原告赵某甲的承包土地(含自留山、自留地、林地)一直存在,是由其子耕种、管理,不符合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受案范围进行了答复。二原告与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分割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赵某于2007年结婚,2009年将其户口迁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神县西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对原告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答复,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作废)、林权证复印件,马槽寺村6组农村土地台帐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办法(1997)16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的规定,第二轮土地仍然是家庭承包。本案原、被告家庭分户之后,各个家庭组成人员内部属于共同共有关系,而不同的小家庭之间应当是以户为单位的按份共有关系,家庭成员的变化,不改变这种按份共有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虽然被告赵某丙多年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但并未变更承包人,现国家因建设的需要,征收了原、被告的承包地、自留山林,对于该承包田地征收补偿费,原、被告均有权利享受相应的补偿费。故原告赵某甲、赵某要求分割被告赵某丙户下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赵某不是其家庭成员,无权分割其土地补偿费,只能向村社提出要求;原告赵某甲没有耕种土地,由子女赡养,不应享受补偿费的辩驳意见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要求获得其爱人及子赵某庚的份额,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置。西龙镇马槽寺村原8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高低产量搭配人均1亩左右责任田,并以人均0.8亩划分自留山(一直未调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基本没有变动,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组土地台帐固定其承包面积。二原告主张要求按实际征地面积分割补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出证载面积部分为家庭共有,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赵某甲应获得的相应补偿费为19635元(15000元/亩×0.8亩÷2+30000元/亩×0.909亩÷2),原告赵某获得的相应补偿费为39270元(15000元/亩×0.8亩+30000元/亩×0.909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赵某丙返还原告赵某甲承包土地、自留山林地征收补偿费1963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赵某丙返还原告赵某承包土地、自留山林地征收补偿费3927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赵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80元,赵某负担26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赵新元人民陪审员  彭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