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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金品利经贸公司与王恩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王恩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董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长庆、谢汝俏(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立。委托代理人亓爱民、张志峰(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利公司)与被告王恩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谢汝俏,被告王恩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爱民、张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品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恩立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案经审理,历城区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金品利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金品利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50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6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立辩称,原告金品利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进入原告金品利公司工作,原告金品利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金品利公司连续拖欠工资才被迫离职。原告金品利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故原告金品利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原告金品利公司应按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品利公司是于2008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建材、装饰材料、陶瓷制品等。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恩立进入原告金品利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王恩立在金品利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品利公司为王恩立缴纳了2012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因金品利公司连续拖欠工资王恩立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2月31日,王恩立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5000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2500元;支付赔偿金25750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第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恩立)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611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金品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恩立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裁决书履行。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金品利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王恩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金品利公司与被告王恩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王恩立为金品利公司提供了劳动,金品利公司应按平均工资每月2500元支付王恩立上述期间工资125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金品利公司未与王恩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品利公司应当支付王恩立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王恩立对仲裁委裁决的金品利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0611元没有异议,金品利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恩立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12500元。二、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恩立2012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0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代理审判员 徐 肃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