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诉被告路顺公司、王可、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章财,徐岳云,蓝馨月,蓝新蕊,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蓝章财(曾用名兰章财),男,1936年11月11日生,畲族。原告徐岳云,女,1941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蓝馨月,女,2001年9月2日生,畲族。原告蓝新蕊,女,2012年7月7日生,畲族。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郑云美,女,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迎宾大道北段。委托代表人高必武,路顺公司经理。被告王可,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坛,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路顺公司业务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负责人刘增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范学良,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诉被告路顺公司、王可、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路顺公司和王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坛、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50分许,蓝小林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万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盖村路段,撞到被告王可驾驶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在路西侧的牵引车牌照为豫P×××××、挂车牌照为豫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蓝小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认定,蓝小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牵引车牌照为豫P×××××、挂车牌照为豫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可,被告路顺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且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5822.68元。被告路顺公司、王可、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蓝小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20000元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50分许,蓝小林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万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土盖村路段,撞到王可驾驶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在路西侧的牵引车牌照为豫P×××××、挂车牌照为豫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蓝小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蓝小林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损失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蓝小林死后的丧葬费为22993.5元。另查明:豫P×××××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路顺公司名下,但王可为实际车主,系挂靠路顺公司经营。2012年10月18日豫P×××××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死者蓝小林(曾用名兰小林),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身份证号码332523197207304215,畲族,户籍地为浙江省云和县石塘镇石塘村188号,非农业家庭户。蓝章财系蓝小林之父、徐岳云系蓝小林之母,蓝章财与徐岳云共育有1女3子。蓝小林与郑云美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蓝馨月与蓝新蕊。再查明,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审理中,五原告与路顺公司、王可、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就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协商一致为3000元。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单(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蓝小林死亡,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有权主张因蓝小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豫P×××××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总计5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依其与被告路顺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可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路顺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对五原告因蓝小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应由王可与路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按死者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五原告与路顺公司、王可、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一致认可按江苏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并与路顺公司、王可、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蓝小林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80085元(其中蓝章财17954.17元,徐岳云373**.67元,蓝馨月53144.33元,蓝新蕊171641.83元)。综上,五原告因蓝小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12078.5元。前述损失应由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37623.55元[(1012078.5-220000)×30%]。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因蓝小林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012078.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37623.5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287元,减半收取为4144元,由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负担73元,由被告路顺公司、王可共同负担4071元(此款已由原告蓝章财、徐岳云、郑云美、蓝馨月、蓝新蕊先行垫付,被告路顺公司、王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吴成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