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介华。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俞国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介华,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俞国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经过一年的同居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近来,原、被告虽因经济原因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经济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