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文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文,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某文,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太,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刘某文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文诉称,2010年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某多次购买我的玻璃,欠款8132元未付,另被告为运输所购买的玻璃,还借用8套玻璃架,现尚欠7套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32元及利息,返还玻璃架7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文在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玻璃市场经销玻璃,被告李某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玻璃,并使用原告的玻璃架运输,玻璃架均为铁质,长2.6米、高2米、宽1米。2012年5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00元,另欠玻璃空架8套,被告就货款及玻璃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欠款1468元及玻璃架1套,尚欠原告货款8132元及玻璃架7套。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文玻璃款8132元及玻璃运输架7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损失。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文人民币81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返还原告玻璃运输架7套(铁质,长2.6米、高2米、宽1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