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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桐与李晓琴、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桐,李晓琴,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杨桐,男,生于1999年7月2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文小红,系杨桐之母。被告李晓琴,女,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被告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住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路32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桐与被告李晓琴、被告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与本案同次交通事故的(2013)岳池民初字第850、851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桐的法定代理人文小红、被告李晓琴、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桐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晓琴驾驶川X15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沿省道203线向顾县方向行驶,原告等搭乘方传艮驾驶的RV9905号车从顾县沿省道203线向岳池方向行驶,两车行至事故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晓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157**号法定车主是被告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7.61元、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3187.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和李晓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晓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住院李晓琴垫付医疗费6577.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住院47天无异议,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0元/天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晓琴驾驶川X15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沿省道203线向顾县方向行驶,方传艮驾驶的RV9905号小型普通轿车搭乘原告等6人从岳池顾县镇沿省道203线向岳池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桐以及一并审理的850号案原告文仁安、851号案原告文小红和经本院通知未起诉的方传艮、张宇航等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9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晓琴驾车经弯道处未靠右行驶,会车时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对此次交通事故起决定性作用。遂认定“李晓琴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桐伤后即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血肿;3.颈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用医疗费6577.61元。2012年1月23日,本案原告杨桐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3187.61元。同一天,文仁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晓琴、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费用751987.2元[(2013)岳池民初字第850号,下称“850案”],文小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晓琴、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费用28773.02元[(2013)岳池民初字第851号,下称“851案”]。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李晓琴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3月28日,有效期限6年。李晓琴驾驶的川X157**号中型客车系挂靠在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经营,注册登记车主为“岳池汽车客运公司”。以被告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的险种其中有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赔偿项目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2.原告杨桐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3、经各方协商一致,医疗费总额剔除10%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杨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77.61元[剔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657.76元(6577.61元×10%)]、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47天×30元/天(协商一致)]、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护理费3290元[47天×70元/天(协商一致)]、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2517.61元。另850号案核定文仁安的损失共计559035.78元;851号案核定文小红的损失共计共计19863.02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琴一方垫付杨桐医疗费657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医院预收款收据、岳池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2112012120001号)》、“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晓琴驾车经弯道处未靠右行驶,会车时占道,岳池交警队根据双方的违法程度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关系,认定被告李晓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桐相对于被告李晓琴所驾车为第三者,而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客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故受害人损失的理赔原则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晓琴的相应赔偿责任,再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请求不足的视为放弃,己由被告垫付的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被告客运公司为交强险、三责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因杨桐、850号案原告文仁安、851号案原告文小红相对川X157**号车一方均为共同受害的第三者,故共同享有受偿权(同次交通事故伤者方传艮、张宇航经本院通知释明,未请求交强险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公平获得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障的赔偿,各伤者的损失大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鉴于文小红、文仁安、杨桐因此次交通事故核定的损失共计591416.41元(559035.78元+19863.02元+12517.61元),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总额,且被告李晓琴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杨桐的损失费用12517.61元(医疗费65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3290元+交通费300元)。应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657.7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桐损失11859.85元(12517.61元-657.76元),被告李晓琴应赔偿杨桐损失657.76元,李晓琴已赔偿杨桐6577.61元,超出应赔偿金额5919.85元(6577.61元-657.76元),李晓琴垫支6577.61元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一并结算,故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晓琴5919.85元,杨桐直接从保险公司还应获赔偿5940元(11859.85元-5919.85元)。关于被告李晓琴、客运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李晓琴,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承担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李晓琴之夫杨红军与客运公司签定有《客运车辆经营协议》,被告客运公司作为川X157**的法定所有人,并提供线路牌,缴纳的各种税费、投保等都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就其外表现象足以令人认为是公司行为,客运公司具有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桐5940元,支付李晓琴5919.85元;二、驳回原告杨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晓琴负担。原告杨桐已预交,本院不退还,由被告李晓琴直接支付原告杨桐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建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