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芦长志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长志,胡明,赫军,吉林市八四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城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长志,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赫军,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八四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关贺,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英奇,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天胜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董杰,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傅玉民,局长。上诉人芦长志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芦长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芦长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