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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项宗友、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杨晓东(在逃)和“老王”(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承包位于本市青羊大道99号附15号的加乙饮品店,雇佣张昌晏(已判)负责日常管理和收银,朱宝宝(已判)负责管理整个网络工作室。键盘手虚拟女性身份通过“QQ漂流瓶”等方式与男性网友聊天并约其见面,获取男性网友信息后,“传号手”将男性网友信息发送给酒托女,由酒托女带男性网友到加乙甜品店进行高额酒水消费,消费结束后再将消费情况反馈回“传号手”。每笔消费按照店铺或42%,酒托女获20%,键盘手获15%,工作室老板(机房出资人)10%。工作室负责人3%,工作室总管朱宝宝获3%,剩余做为奖金分配。经查,“加乙甜品”共骗取54名被害人156000元,店内的POS机刷卡908269.24元。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系加乙甜品店酒托女,负责带男性网友到加乙甜品店进行高额酒水消费。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警方挡获。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警方挡获。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同伙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无某某、肖某某、曾某某、涂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谯某某的证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青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对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其所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谭某某退出所得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起从属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致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