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甲、丁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系栖霞市观里镇小学教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丁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亲属丁汉章死亡后赔偿所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确认原告应得96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交通事故赔偿款在赔偿过程中没有明细,应当扣除花费及丁某乙的生活费15000元基础上进行分割,丁某乙应占余款57%的比例,其余43%在丁某甲、丁某丙适当多分的基础上,与原告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乙系丁汉章与其妻李秀英的婚生子女,女儿丁某甲,长子丁某丙,次子丁某乙。2007年李秀英去世。××××年××月份,丁汉章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6月22日,丁汉章因交通肇事死亡。2011年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经栖霞市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人张国山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人张国山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83元(已付1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人自愿给丁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剩余133183元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款交法院,经法院过付。此民事责任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2、四原告人对被告人张国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因该肇事案件在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被告人通过交警大队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张国山实际向栖霞市人民法院交款133183元。另查明,丁汉章死亡后,原告为其支出丧葬费用(含尸检费)等共计11100元,被告丁某甲为丁汉章支付医疗抢救费1183元。又查明,丁某乙因先天智力障碍,残疾等级为三级,2007年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丁某乙在丁汉章生前随丁汉章生活,至今未婚。王某共有两女儿一个儿子,共三个抚养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检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413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证明、收据、收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要求分割的赔偿款的组成问题。根据刑事案件调解笔录,被告人张国山共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83元,该调解款少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因在调解笔录中单独约定了给丁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剩余128183元。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丧葬费用等共计11100元、被告丁某甲支付医疗抢救费1183元,以上两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剩余115900元。因原、被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分割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死者丁汉章的妻子、子女均属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应由所有赔偿权利人共同分享。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以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及依赖程度作为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在本案中,因刑事案件中的调解笔录表述“其中包含被告人自愿给丁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对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除了单独约定丁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外是否还包含有丁某乙及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表述不明确,而原告王某年龄较大、丁某乙劳动能力受限,且本案分割的赔偿款数额少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115900元赔偿款王某、丁某乙各按40%分配、丁某甲、丁某丙各按10%分配为宜,即王某、丁某乙各分款46360元,丁某甲、丁某丙各分款11590元。综上,原告王某应分款46360元,兑除交警大队已付款10000元给王某,加上原告王某支出丧葬费用(含尸检费)等11100元,原告王某应分得赔偿款47460元;被告丁某甲应分款11590元,加上为丁汉章支付医疗抢救费1183元,被告丁某甲应分得赔偿款12773元;被告丁某乙应分款46360元,加上被告人自愿给丁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被告丁某乙应分得赔偿款61360元;被告丁某丙应分得赔偿款11590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汉章死亡后现存放在栖霞市人民法院的赔偿款133183元原告王某应分得赔偿款47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由三被告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