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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叶冬梅与申贤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梅,申贤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叶冬梅。被告:申贤回。原告叶冬梅与被告申贤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陈花、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贤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梅起诉称:被告申贤回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2%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申贤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申贤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贤回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叶冬梅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经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申贤回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贤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冬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叶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申贤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