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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桥兴路圆通快递路段前时因路面颠簸摔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4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及酒醒后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医疗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包建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