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施琼苗、何锋云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琼苗,何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琼苗,男。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2008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琼苗、何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琼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施琼苗、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施琼苗、何某甲合伙以每年15万元租金租下永康市九铃西路1064-1066号四楼进行装修,开设并经营天御足浴馆,雇请施惠民(已判决)负责收取营业款及人员工资的发放,雇请付文杰、叶中丽、刘金友、孙培辉、谢永宝、王国全(上述六人均已判决)负责足浴馆内卫生、收银等日常事务,并由伟哥(身份不明)负责联系、管理和安排女服务员向男顾客提供卖淫服务等事项。该足浴馆设有以女服务员向男顾客卖淫为主要内容的服务项目,每次收取230元到360元不等的费用。2008年11月19日,女服务员冉某、蔡某、欧某、韦某某、孙某在足浴馆内向他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施琼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施琼苗上诉提出,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在原审庭审时没有举证。2、房东潘某的证言说足浴店2008年11月被公安查获后,好象没有人营业过。该证言是伪证。2009年以后,何某甲又支付房租进行过营业。3、陈某2007年8月16日有5万元存入何某甲的帐户,这笔款是何某甲的老婆当时盘下超市时向其借的款。2007年8月24日的6万元汇款,是其当时经营轻质砖时,何某甲把外面应收款用承兑汇票打到厂方,厂方根据其利润及前期其垫付的运费,而由其打给何某甲的结算款。综上,其没有天御足浴店的任何股份,只是为何某甲提供装修及资金支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施琼苗、何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施琼苗的供述,同案犯施惠民、付文杰、王国全、谢永宝、孙培辉、叶中丽、刘金友的供述,证人何某乙、陈某、欧某、蔡某、韦某、王某、应某的证言,证人潘某、金某、冉某、孙某、周某、俞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房租租赁合同,施琼苗、施惠民、何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欠条复印件,发货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施琼苗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天御足浴馆是其和施琼苗合开,施琼苗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内容是施琼苗自己填写的。装修所用资金由施琼苗打到银行卡上。施琼苗的父亲施惠民负责管帐,店里的员工工资由施惠民发放。施琼苗也承认该租房合同的内容系由其填写。其次,房东潘某的证言证实租房是施琼苗为主的,足浴店营业期间欠其2000多元,该钱也是施琼苗的父亲支付的,并辨认出了施琼苗。第三,另一房东金某收取的3万元租房定金,系陈某受施琼苗的委托打入金某的银行卡。第四,在天御足浴馆收钱的施琼苗父亲施惠民银行卡有200多万现金往来,远远超过其所称的何某甲向其的借款。第五,同案犯付文杰证实施惠民平时经常来店里管理,同案犯谢永宝也证实员工的工资都是一个姓施的老头发的。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施琼苗与何某甲共同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其提出其没有天御足浴店的任何股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在原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举证,相关诉讼参与人也在庭审记录作了签名、捺印。施琼苗辩称何某乙的证言在原审庭审中没有举证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琼苗、何某甲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琼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