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赵成富、杨文凤与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海港区东港镇政府支付低保金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富,杨文凤,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84号原告赵成富,男,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杨文凤,女,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周雪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焕友,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添元,男,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维民,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若麟,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富、杨文凤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低保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富,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吕焕友、郑添元,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若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富、杨文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杨文凤患脑出血,经过治疗后留下后遗症,需天天服药,不能下地干活,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家中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2002年,原告赵成富向其所在的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帮助。经过领导同意和镇政府的批准,纪委书记张振国当时给了赵成富400元钱,并通知民政办妥善解决。2002年11月份改选后,新上任的纪委副书记李连仲说,赵成富天天上访告状不干活,取消杨文凤的最低生活保障。2003年,杨文凤因此上火,又患上糖尿病,花去医疗费3500多元。2006年,杨文凤因大腿骨折,花去医疗费8500多元,每月药费需要360多元。2011年6月29日,二原告第一次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共550元。2012年1月份起,二原告的低保金标准增至每季度85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和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没有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补发2002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共计1440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和2011年至2013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8400元。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2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0500号低保证复印件一份;3、(2008)第44号捐赠物品证明复印件一份;4、2013年4月15号申请书一份。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及《秦皇岛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1440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2011年3月28日申请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可能从2002年为其补发。原告要求补发2011年至2013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84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部门经过审核,最后于2011年5月23日批准原告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且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低保金,原告要求重复给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赵成富户口簿首页》复印件一份;2、赵成富《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杨文凤《常驻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赵成富提出的《申请》一份,证明赵成富申请低保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5、《海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证明(1)赵成富、杨文凤申请低保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2)赵成富家庭成员;(3)赵成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4)赵成富、杨文凤所在村评议小组评议结果、评议时间及公示时间;6、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赵成富、杨文凤家庭《收入证明》,证明赵成富、杨文凤有四个子女(一子三女),每年向赵成富、杨文凤支付赡养费共计1000元;7、《海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镇填写)一份,证明(1)批准赵成富、杨文凤享受低保前东港镇人民政府入户调查人员姓名;(2)入户调查时间2011年4月13日;(3)赵成富、杨文凤有四个子女,包括一子三女,赵成富、杨文凤有赡养人;(4)入户调查后对赵成富家庭享受低保的拟批金额为2200元;(5)海港区民政局最终批准赵成富、杨文凤享受低保时间2011年5月23日;(6)最终批准赵成富、杨文凤享受低保金额为2200元;(7)自2012年1月起为赵成富、杨文凤提高低保标准,从每人每年1600元提至2200元。8、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海港区民政局已向原告按照足额支付了低保金。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提供依据如下: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40号);2、《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秦政(2005)142号);3、《海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海政(2005)50号);4、《海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港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海政(2011)72号);5、《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秦政(2010)217号);6、《海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海政(2011)68号文件)。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11年3月28日,赵成富提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评议小组经过集体评议,经过公示程序后上报给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政府民政办入户调查后查明,赵成富家庭收入总和为人民币10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政府按照当时的国家标准拟批金额2200元,于2011年4月13日上报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东港镇人民政府在审批低保事项时只进行初审,并无最终决定权。2011年5月2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经过审核,批准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每年享受低保金22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合理合法。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区财政按月足额的支付了低保金,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44000元和2011年至2013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8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海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一份,证明赵成富于2011年3月28日提交低保申请;2、海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村填写)一份,证明村评议小组同意赵成富上报申请,公示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4月5日;3、海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镇填写)一份,证明东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同意上报赵成富的低保申请,拟批金额为2200元,批准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4、海港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民政局填写)一份,证明海港区民政局批准赵成富农村低保的申请,批准金额为每年2200元,批准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5、赵成富的低保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低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8,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5,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成富、杨文凤系夫妻关系,居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属于农村居民。2002年10月30日,赵成富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老伴生病、生活困难为由,申请政府给予生活照顾。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生活困难,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过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村委会、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民政办初步审核,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于2011年5月23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批准以原告家庭为单位每年发放低保金2200元。2012年1月,发放标准增加至每年3400元。批准后,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足额向赵成富、杨文凤二人发放了低保金。本院认为,赵成富、杨文凤二人系农村居民,2011年5月23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审批后,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已经按时足额向二原告发放了低保金,并无拖欠。二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1440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和2011年至2013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8400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富、杨文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安助理审判员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