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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席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略阳县人,住宁强县庙坝镇,农民。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放火、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席某某同姜小丽结婚,婚后两人时有摩擦,席某某认为其岳父庹友建和岳母姜素琴故意从中挑拨,便心存怨恨。2013年1月18日席某某因家庭琐事再次与姜素琴发生争吵后,便产生吓唬庹友建、姜素琴的念头,于是到大安街上买了一把油锯和半桶汽油返回庙坝。当日18时许,席某某提着汽油到庙坝街道庹友建的家中,将汽油倒在庹友建家堂屋及厨房的地面上,并将厨房内的汽油点燃后离开返回家中,之后席某某又持油锯去追庹友建,庹友建逃走,席某某见姜素琴站在庙坝信用社前,便拿着油锯去追姜素琴,姜素琴逃至何正如家堂屋里,席某某用油锯朝姜素琴身上乱锯,将姜素琴的左手锯伤、羽绒服锯烂。经鉴定,外力致使姜素琴左手伤为重伤。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病历、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用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认错、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实施了放火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即构成既遂,因放火罪属危险犯,并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既遂标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油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