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玉莲与陈国权、项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莲,陈国权,项春兰,郑秀华,李红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林玉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峰、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权。被告项春兰。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燕、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华。被告李红蕾。原告林玉莲为与被告陈国权、项春兰、郑秀华、李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峰,被告陈国权、项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华、李红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莲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给被告陈国权100万元人民币,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利率按年利率9.5%计算,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项春兰与被告陈国权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春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郑秀华、李红蕾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发放给被告陈国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日,被告方仅偿还借款本金9122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87800元借款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国权、项春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5%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止为8457元;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14.25%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3207元);二、判令被告郑秀华、李红蕾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国权与项春兰系夫妻关系。3、委托贷款借款人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委托贷款及原告申请委托银行贷款给被告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借款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罚息、借款期限等约定事实。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项春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秀华、李红蕾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相关约定事实。7、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发放贷款等事实。8、无折存款回单、客户回单、个人借款凭证、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综合应用系统单据,证明原告委托银行交付给被告贷款及被告已收到100万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87800元借款本息等事实。被告陈国权、项春兰答辩称:第一,被告陈国权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100万元实际上都是郑秀华及案外人使用;第二,被告陈国权不是真实的借款人,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郑秀华偿还;第三,被告共分二次偿付原告款项各7200元、1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仅欠原告借款利息87800元。且原告提出的逾期还款罚息是没有依据的,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请求。被告郑秀华、李红蕾未作答辩。被告陈国权、项春兰、郑秀华、李红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秀华、李红蕾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国权、项春兰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本金912200元、87800元,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9.5%计算的利息分别为87862.6元、8456.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项春兰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被告陈国权、项春兰应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郑秀华、李红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郑秀华、李红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权追偿。关于被告方提出偿付的款项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不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也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方提出的实际用款人系郑秀华,应由郑秀华承担还款义务及借款期间另行偿付的款项7200元,原告表示异议,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权、项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玉莲借款本金87800元、利息8456.8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78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郑秀华、李红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秀华、李红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被告陈国权、项春兰、郑秀华、李红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