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耀辉与王奇波、珠海安和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陈耀辉,女,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6121。委托代理人邓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1611。委托代理人温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身份证号码:×××0534。被告王奇波,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身份证号码:×××2138。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雪琼,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安和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雪琼,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员工。原告陈耀辉诉被告王奇波、被告珠海安和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和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军、温旺平,被告王奇波和被告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徐雪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7时45分,王奇波驾驶号牌为粤C×××××的车辆沿南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水镇长安医院路段车头撞在前面行驶的陈耀辉驾驶的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后枕部头皮血肿,腰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癫痫。2013年3月19日,平沙医院建议转院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因颅脑损伤经常伴有头晕、偶有双手震颤的症状,原告至今无法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099.23元,包括医疗费15,141.73元、误工费6436.8元、护理费7620.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2.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奇波赔偿;3.被告安和公司对被告王奇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的数额为5120.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明》;3.平沙医院的证明病历本、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4.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5.医疗费用清单、部分发票及押金单;6.邓志军的收入完税凭证;7.交通费票据;8.营养费收据。被告安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被告安和公司已经垫付,此项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且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39天,不应按原告主张的70天计算,共计3586.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身份与具体收入证明,故应当按普通的护理标准计算,即60元/天酌情确定,共计234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仅原告一人住院,不应按二人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交通费发票数额确定;营养费,应按照病情及实际发生金额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此项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总计7876.2元。3.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王奇波在履行被告安和公司的职务期间发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和公司承担。被告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拖车费发票;5.挂号预约凭证;6.平沙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7.南水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8.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9.平沙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0.平沙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王奇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和公司一致。被告王奇波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等加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故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应以每天60元为宜;3、住院伙食费,按每天一人50元计算,并非每天二人;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可以由法院酌情认定;5、营养费,该项由法院酌情认定;6、精神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另外,原告亦未造成伤残,不应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7、财产损失,应该由相关部门进行定损,按实际产生而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7时45分,王奇波驾驶号牌为粤C×××××的车辆沿高栏港经济区南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水镇长安医院路段车头撞在前面行驶的陈耀辉驾驶的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后枕部头皮血肿,腰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癫痫。2013年3月19日,原告被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120.8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志军陪护,邓志军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为4278.42元。原告从珠海市平沙医院转院至珠海是人民医院花费了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购买营养汤等营养品花费了1550元。被告王奇波是被告安和公司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王奇波为被告安和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安和公司承担。被告安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20.82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理由是该标准系制衣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制衣行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珠海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1150元计算,根据住院记录,原告共住院39天,因此,误工费为1150元/月÷30天/月×39天=14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9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为:39天×50元/天=19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志军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邓志军的平均月收入为4278.42元/月,原告主张按照42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4250元/月÷30天/月×39天=5525元。5、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为转院支出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营养费1550元,本院对该1550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病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虽然未被评定伤残等级,但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140.82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医疗费5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和营养费15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95元、护理费5525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耀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8,140.82元;二、驳回原告陈耀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陈耀辉负担771元,由被告珠海安和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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