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素苹与刘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苹,刘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钟素苹。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康。原告钟素苹诉被告刘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素苹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汽车轮胎,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516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康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汽车轮胎,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516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今欠人民币小写51660.00元、大写伍万壹仟陆佰陆拾元,若超期未还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或由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借款单位刘康2012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康支付原告钟素苹货款5166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