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再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再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再坚,男,1961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38家属院,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6路。曾于1980年1月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12月至1997年12月因吸毒先后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强制戒毒三次。2004年2月18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6日被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再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被告人孙再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再坚于2013年3月9日19时许、3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渭滨区清姜西6路口、神农市场老实人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闫某某分别贩卖100元海洛因1包,后被抓获从闫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包0.1克,从孙再坚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0.2克。公诉机关请求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孙再坚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再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9时许、同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再坚分别在本市渭滨区清姜西六路口、神农市场老实人超市门口,两次向吸毒人员闫某某各贩卖100元海洛因1包,2013年3月12日民警从闫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包0.1克,次日抓获被告人孙再坚,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闫某某证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毒品包装纸、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提取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4)未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再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再坚系累犯且有劣迹,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再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二、物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