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晨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晨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慈溪市华晨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法定代表人:冯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华晨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晨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发生纸盒买卖业务,双方就被告所需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128.15元,同年9月10日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樱冬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11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樱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总金额为31128.15元的送货单四份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31128.15元的纸盒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樱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华晨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价款3112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