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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至盛发铜业旁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