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神木县二郎山会场扒窃被害人毛某某裤兜内财物时被被害人发觉未得手,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海亮的证言,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之情节;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拓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