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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齐某、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黎、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陶军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齐某、杨某结伙葛某胜、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十五线雷山出口处,驾车故意追尾被害人余某的汽车,并以余某酒后驾车为由,采用殴打、威胁报警等手段,向其敲诈人民币20000元,双方谈判后降至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齐某当场拿走被害人余某人民币500元,余下4500元约定几天后交付,后因案发而未遂。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其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葛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徐某、王某、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萧山公安局122接警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保险单,特种刀具上交收据,协议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杨某结伙他人,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及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从预谋到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均主动、积极参与,其与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地位相当,均直接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杨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尚不足以区分为从犯;同时从其犯罪情节、方式、手段及后果等方面审查,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人民陪审员  瞿霞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