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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振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张振峰,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XXX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4月27日、6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峰委托代理人崔明铭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起亚牌车向被告处投保机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1-2013年1月30日,在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火灾中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出险电话通知被告,但此后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不予理会,也未出具书面拒赔材料。原告认为火灾导致的车俩损失属于原告所投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赔付范围,被告的拒赔行为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48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1092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该事故是在修理期间发生,根据条款约定和侵权法规定,原告应当向修理厂请求相关损失,修理厂是最终责任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起亚牌车向被告处投保机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1日-2013年1月30日。证据2,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出具的青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火灾中被烧毁的事实,该起火灾属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证据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送达通知1份、车物损失评估费票据21张计21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完全烧毁经价认证中心推定为全损,认证扣除残值后价值为107148.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248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部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被告认为应由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最后一页,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火灾全损时,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是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为保险金额减去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再乘以保险价值,该车于2008年1月初次登记,2012年12月出险,使用月数为59个月,59个月乘以千分之六得出35.4%,车的实际价值在出险时为保额147800元乘以(1-35.4%)等于95478.8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原告的签字,且系格式条款,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减少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分别为保险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证价值有异议,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是一份保险条款,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条款上无投保人的签章,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免责条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00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2012年12月23日,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迅杰公司)因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将停放在该公司的鲁B×××××号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未理赔损失,也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该中心认定整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认证价值为107148元,并收取价格认证费2100元。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要求广迅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损价值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为92862.80元,不应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价值。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能否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而要求原告向广迅杰公司索赔;2、应如何认定车辆的车损价值。关于焦点1,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维修、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有事去找广迅杰公司的朋友,所以将车辆停放在该公司内,而被告主张车辆是在该公司进行维修、养护,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但对于该车辆确实是停放在该公司内遭遇火灾事故的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也不能依据上述条款予以拒赔,理由如下:第一,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除提交了保险条款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约定了在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既然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就不能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拒绝赔偿而要求原告向广迅杰公司索赔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在折旧率表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根据保单,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147800元,保险金额为147800元,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的车辆重置成本是163827元,高于原被告双方在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因此,应以147800元为基准计算车损。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初次登记为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出险时,使用月数为59个月,被告认可鉴定报告认定的汽车残值2616元,被告由此计算车损为147800元×【1-59(个月)×6‰】-2616元=92862.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也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在被告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确定车损价值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认证,便于诉讼和纠纷的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残值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该费用是因本次保险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94962.80元(92862.80元+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峰保险金人民币949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4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