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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华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华康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枣庄市华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斌。委托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淑霞。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华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华康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河南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华康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药品,货款价值为54000元,原告通过金融系统将货款电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将药品送到原告单位交付。2012年5月4日,原告依约通过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90405000020100036110账户将货款54000元电汇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54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国药公司辩称:原告的代理人赵铭胜与被告的代理员魏静静口头约定药品买卖合同,原告从其单位帐户将货款打到被告的单位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依照约定分两批将货物发送给原告的代理人赵铭胜,并由原告签收,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业务代表赵铭胜与被告的业务代表魏静静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药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委托书、赵铭胜的工作证等相关手续。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90405000020100036110账户将货款54000元电汇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2日分两批发货给原告,两份送货回执单上均有赵铭胜的签名和被告的印章。2012年5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赵铭胜不是原告的委托人和业务代表人,送货回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的印章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枣庄市华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