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时有分与文光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有分,文光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有分,女。委托代理人曾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光禹,女。上诉人时有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时有分与被上诉人文光禹同属兴文县大河苗族乡长征村四组居民。2012年12月9日,双方家庭因文光禹家修建垃圾池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议,时有分丈夫将文光禹家正在修建的垃圾池推倒,上诉人时有分与被上诉人文光禹因此产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时有分先动手打文光禹耳光,文光禹为躲避时有分的耳光,在闪挡过程中与时有分产生肢体接触,后时有分倒地受伤。时有分丈夫随即通知120急救车将时有分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时有分的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臀部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为此,时有分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13.78元。事件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介入进行了调查取证,表明被上诉人文光禹并未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属兴文县大河苗族乡长征村四组居民,邻里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原、被告双方家庭因被告家修建垃圾池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属于邻里纠纷,双方均应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依法理性主张权利。原告丈夫单方推倒垃圾池的行为非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导致了双方由争议升级为吵闹和相互谩骂。矛盾升级后,原、被告双方本应克制情绪,规劝各自家属妥善处理纠纷,但原告却在争吵中首先动手打被告耳光,进一步导致了双方矛盾升级。被告突遭原告打耳光,伸手阻挡并用双手抓住原告肩膀以排除原告侵害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并未主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与原告产生的肢体接触系排除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33.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有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有分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时有分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033.78元。被上诉人文光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兴文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的相关调查取证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文光禹对上诉人时有分不存在侵权行为,文光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有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