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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卦来宝,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性格不好,一急就骂人和打人,我实在忍受不了,我认为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打骂她是因为她上网和别的男人聊天和发短信,我们只打过两次架,第一次为小孩,第二次为拜年,结婚六年来,我没有亏待过她,但她却心中没有我,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未能相互谅解,又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名刘思然,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的陪嫁物品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娘家借款1000元,原告之姑姑借款1400元共计24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为给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上户口,被告出款1.5万元,离婚时,原告自愿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未能相互谅解,又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思然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本院应尊重其意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家及其姑姑所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上户口所花费的1.5万元,本院应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思然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21010.6元(8081×20%×13)。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的户口费及债权1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洪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