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昌进与周庆杰、尤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进,周庆杰,尤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叶昌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杰。被告尤丽萍。原告叶昌进诉被告周庆杰、尤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杰、尤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进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周庆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交付了该笔借款。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庆杰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庆杰向原告出具了剩余50万元借款的书面借款凭证并于次日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该日之前的所有利息22750元。被告周庆杰因无法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本息的偿还期数及时间。但被告周庆杰仅于2012年7月6日及2012年8月10日各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0月9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3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剩余本息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周庆杰、尤丽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昌进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周庆杰、尤丽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庆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6月2日,被告周庆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付30万元,其中6月份还款10万元、7月、8月、9月付清20万元及以前所有利息,余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年春节前付清。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3月25日收被告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庆杰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庆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庆杰个人债务,故被告尤丽萍应与被告周庆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庆杰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并没有注明借款利息,但2012年6月2日的还款计划书有提及借款利息,即应认定借贷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由于没有注明利率,故本院依法并根据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习俗,确认月利率为1%。根据还款计划书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30万元及以前所有利息的约定,余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年春节前付清。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但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的5万元应属偿还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6233元,减去2013年3月25日支付的5万元,得利息为6233元。综上,至2013年6月19日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杰、尤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昌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包括已结算的利息6233元及按借款2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0元,由被告周庆杰、尤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1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