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洁萍与清远天恒金属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萍,清远天恒金属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萍。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天恒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健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袁健秦。上诉人张洁萍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天恒金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91号管辖异���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及其他两个被告住所地皆为中山市古镇镇,即被告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皆为中山市古镇镇。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管辖,案件应当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清远天恒金属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14日、9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已书面协议选择了本案由清远天恒金属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妩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成明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