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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芳娥与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娥,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吴芳娥,宁波市鄞州石矸璐发精密五金热处理厂业主。被告: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珠峰路**号。代表人:王常岳,该厂投资人。原告吴芳娥为与被告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求精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芳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娥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伞齿、直齿及粉末制品等,双方一般按月结账,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336.05元(其中7678.7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3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求精厂未作答辩。原告吴芳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13份及送货单214份(86页),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发送货物227336.05元,其中7678.7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银行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11月2日各支付10000元和1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芳娥提供的证据,被告求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吴芳娥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热处理加工,将加工后的伞齿、直齿及粉末制品等产品交付给被告,并按月结算加工费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共计227336.0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19657.3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1月2日各支付10000元和12000元,尚欠195336.0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送货单的形式确认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在收到产品时给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95336.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求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芳娥加工费195336.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