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4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靳国卿与冯国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卿,冯国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彦华,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4838号原告靳国卿。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洁。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王彦华。被告张永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赵盼科,该车队队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国卿诉被告冯国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王彦华、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卿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冯国亮、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王彦华和张永建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超、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国卿诉称,我系DF0352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冯国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路口横过309国道南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永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靳丽军驾驶我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国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靳丽军负此事故自身车损和受伤乘客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永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冯国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等共计6万元。被告冯国亮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永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王彦华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答辩人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我是冀D×××××、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永建是我所雇佣的司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2、因本车同时导致两车受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进行比例承担;3、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应当按本次事故的主、次、次责任由本车承担15%;4、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冯国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路口横过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永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原告靳国卿雇佣司机靳丽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的乘客王改存、王海平及正在上客车的王树林人身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国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靳丽军负此事故自身车损和受伤乘客王改存、王海平及正在上车的王树林损失的次要责任;王改存、王海平、王树林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国卿车辆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420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750元。原告就其车辆停运损失,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停运损失为35510元,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冯国亮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彦华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永建系其雇佣司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保额险为50万元、挂车保险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证明、车辆鉴定明细表、车损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冯国亮与被告王彦华的雇佣司机张永建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靳国卿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对其车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冯国亮系驾驶人,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永建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张永建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王彦华承担。因被告冯国亮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彦华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作为被告冯国亮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冯国亮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作为被告王彦华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王彦华雇佣司机张永建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靳国卿车辆损失费14205元、停运损失费3551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51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420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彦华车辆损坏(已另案处理),现由本案原告靳国卿与另案王彦华共同分配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靳国卿车辆损失费872.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两份交强险4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冯国亮车辆损失(已另案处理),现由本案原告靳国卿与另案冯国亮共同分配该两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靳国卿车辆损失费2721.26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10610.79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7260元,合计47870.79元,应由被告冯国亮和被告王彦华与原告靳国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国亮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即28722.47元;被告王彦华因其车辆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王彦华雇佣司机张永建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20%即9574.16元,被告王彦华不再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国卿自行承担20%即9574.16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拆解费,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的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检验鉴定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从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国亮辩称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其依程序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冯国亮辩解其不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虽系被告王彦华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王彦华享有,而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国卿车辆损失费872.95元;二、被告冯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国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的60%即28722.4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国卿车辆损失费2721.2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国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的20%即9574.16元;五、驳回原告靳国卿对被告张永建、被告王彦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国亮负担540元,被告王彦华负担107元,原告靳国卿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