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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健与王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王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健,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济南市东岳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焕坤,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与被告王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王焕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被告王焕坤于2006年6月7日借我现金23600元,承诺按月息2.1%支付利息,于2011年6月7日偿还本息。被告王焕坤多次传口信偿还,但至今未还本息。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焕坤返还借款23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焕坤辩称,原告李健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李健主张的借款时间不对,依据原告李健提供的借据可知借款时间应为2007年6月7日。其次,原告李健提交的借条有涂改及添加内容,当时我向原告李健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并且借条的后半部分关于还款时间和利息的内容是后添加的。再次,应当增加刘福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军盛生物肥料厂是王焕坤与刘福香共同经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健于2007年6月7日交付给被告王焕坤借款23600元,被告王焕坤向原告李健出具字据一份。原告李健主张,其与案外人杜树常系朋友关系,经杜树常介绍其与被告王焕坤认识,被告王焕坤称借款用于建肥料厂,但不清楚被告王焕坤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王焕坤针对上述借款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是案外人杜树常代为书写,由被告王焕坤签字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7日,并载明“如2008年6月7日未还,加收月息2.1%,最迟顺延至2011年6月7日偿还本息”,故要求被告王焕坤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1%计算)。为此,原告李健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急借用)建肥料厂借用李健总经理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商订于2008年6月7日前偿还,借款人承诺用自建肥料厂设备担保,并可用本人在军区后勤装备维修培训中心财务每月应发的全部工资担保;否则,以此扣除和设备家产顶替,具有法律效力,特此保证。届时由证明人促还,并证明,如2008年6月7日未还,加收月息2.1%,最迟顺延至2011年6月7日偿还本息。借款人王焕坤签字手印:王焕坤收款。中介借款证明人:军区后勤装备维修-培训中心主任杜树常。”2、杜树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杜树常作为中介人参与该笔借款的过程及借条形成过程,并载明借款到期后其曾多次督促被告王焕坤还款,但被告王焕坤一直推托未还。经质证,被告王焕坤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但对原告李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健提交的借条所载明内容不是一次形成,该借条落款处“王焕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该借条有涂改及添加内容。被告王焕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建肥料厂借用李健总经理现金贰万叁仟陆百元整,商订于2008年6月7日前偿还。欠款人承诺用自建肥料厂设备担保,并可用本人在军区后勤装备维修培训中心财务每月应发的全部工资担保,否则,以此扣除和设备家产顶替,具有法律效力,特此保证。届时由证明人促还,并证明。欠款人签字(手印):王焕坤收款,证明人:后勤装备维修培训中心杜树常”。经质证,原告李健对该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内容不一致,应以借条原件为准。被告王焕坤主张,上述借款行为应为其担任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厂长兼总经理时的职务行为,该肥料厂系其与案外人刘福香合伙经营,故该案应追加案外人刘福香为共同被告。为此,被告王焕坤提交其与案外人刘福香签订的协议书、合资建设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处理市水厂污泥合作生产经营补充合同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李健对被告王焕坤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焕坤是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且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案外人王淑贞,提交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的工商登记表予以证实。被告王焕坤对该工商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树常是以妻子刘福香的名义与其合伙经营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其与刘福香签有合伙协议,其为该厂厂长,杜树常是名义董事长,王淑贞任该厂出纳,刘福香任该厂会计。原告李健主张借款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1%计算。被告王焕坤认为其给原告李健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月息2.1%,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证明、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工商登记、协议书、补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李健主张被告王焕坤向其借款23600元,被告王焕坤虽对原告李健提交的借据存有异议,但其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并认可该借款行为的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焕坤主张其借款行为是代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健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焕坤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也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王焕坤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杜树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健在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放弃向被告王焕坤主张权利,故被告王焕坤抗辩该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健要求被告王焕坤偿还借款236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健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焕坤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焕坤主张原告李健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后添加形成,与其签字确认的欠条所载明内容不符,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健提交的借条原件与被告王焕坤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大部分一致,借条原件与欠条复印件的不同之处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且欠条复印件未有逾期按照2.1%加收利息等相关内容记载,在原告李健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李健主张按照月息2.1%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焕坤应支付原告李健逾期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23600元。二、被告王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健逾期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焕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