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行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黄绍锦、林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绍锦,林曦,陈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行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黄绍锦,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宇、王孟英,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曦,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陈旻,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黄绍锦与被执行人林曦、陈旻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林曦、陈旻名下可供本院执行财产现由(2013)宁执行字第2号周妙英申请执行福建省恒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曦民间借贷一案、(2013)宁执行字第35号上海银钢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恒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曦、陈旻借款合同一案分别进行处置变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林曦、陈旻名下财产另案处置变现需要一定期间,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为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