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晨、季玲莉、徐峰、杜永才、刘强解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晨,季玲莉,许锋,杜永才,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晨,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公司执行董事,住被告:季玲莉,女,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住被告:许锋,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被告:杜永才,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被告:刘强,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晨、季玲莉、徐峰、杜永才、刘强解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中,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4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鑫垠金属材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