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甫刚诉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甫刚,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郭甫刚,男,1944年4月24日生,汉族,涞水县宋各庄乡沈家庵村红星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石曙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满望,该公司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该公司安全员。被告刘红光,男,1979年5月3日生,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周各庄村二区**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原告郭甫刚诉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满望、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甫刚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郭甫刚驾驶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保野路东龙泉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刘红光驾驶的京AG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红光驾驶的京AG5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84.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刘红光的驾驶证、京AG56**车辆行驶证、原告郭甫刚的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3、涞水县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胫托)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4、护理费证据:护理人员郭玉华驾驶证、劳务合同、误工损失证明、2012年10-12月工资表,用以证实护理人员郭玉华的误工损失。5、误工费证据:劳务合同、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用800元。8、被扶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实经物价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375元,支付鉴定费85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八方达公司已垫付一部分。3、司机刘红光是八方达公司的员工,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八方达公司负责赔偿。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八方达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红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1月4日10时12分许,原告郭甫刚驾驶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保野路东龙泉村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红光驾驶的京AG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074.60元,外购胫托380元。经诊断:原告左侧5、6、7、8、9、12肋骨骨折,闭合性头外伤,眼球后少量出血,眼球前积气,左眶外侧皮裂伤,肺气肿,左侧胸腔积液,颈C5、6、7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继续胸部外固定3个月,3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4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375元,支付价格认证费85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郭甫刚因伤住院期间,其子郭玉华在医院护理,二人系涞水县三皇山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000元。原告的母亲隗俊峰于1927年1月16日生,原告无兄弟姐妹,独自赡养老人。被告刘红光驾驶的京AG5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刘红光是八方达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甫刚与被告刘红光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刘红光是八方达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889.1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1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车损17375元,价格认证费850元,施救费700元,护理费13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按7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400元×7个月=238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08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护理费1353.3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0924.4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7375元-2000元=15375元,价格认证费85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9879.6元×30%=5963.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刘红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甫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护理费1353.3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092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甫刚医疗费1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7375元-2000元=15375元,价格认证费85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9879.6元×30%=5963.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红光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郭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