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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程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润琴,岳西县来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琴,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棋牌室打牌时相识,××××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年龄悬殊,造成兴趣、爱好、观念的不同,方某常常无事生端怀疑程某有外遇,多次在公共场合同程某大吵大闹,甚至打架。程某无奈,只得在今年年初向方某提出离婚,方某因此更加变本加厉,多次采取极端的方式威胁,不准与其离婚,程某只得离家在外流浪,不敢和朋友交往,不敢在公共场合露面,过着有家不敢回的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方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万元及利息的一半;3、由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婚前通过很长时间恋爱,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很好;二、程某诉称的性格不合等多处与事实不合,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方某于2004年5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年龄相距较大,性格存在差异,发生矛盾。2013年初,双方经协商离婚不成,程某离家与方某分居。程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方某与程某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并无原则性争议,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和好可能较大。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发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