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子州与孙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刘子州。委托代理人孙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明。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子州与被告孙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孙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条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所诉数额为原告入伙资金及合伙的亏损,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孙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子洲(州)9万元整(玖万元整),于2013年2月底还清,以前所欠作废孙玉明2012年7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出警证明、合伙协议收到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质证后,承认该欠条系其所写,但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交了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只是记载了被告孙玉明于2012年7月21日报警称,在诸城市西外环大栗元庄后,其与刘子洲(州)合伙开的餐具消毒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该出警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发生在书写欠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上述欠款90000元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的数额,其中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5月份借款30000元;同年6月份借款40000元。对于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父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为证。被告质证后,认可其曾向原告出具过19000元的借条,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的欠条中关于“以前所欠作废”的记载即是关于对该笔款项的陈述,但辩称该款系原告入伙的资金而非借款。提交了合伙协议及有原告签字的收到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人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与个人借款性质不同,个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系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其他合伙人的欠款,被告为其他合伙人投资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该笔借款能够与原告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且被告对该款项的存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确认,并将借款数额认定为19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5月份、6月份的两次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是否已实际交付,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无法证明该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明偿付原告刘子州借款本金1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子州负担798元,被告孙玉明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