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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平江,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型普通客车,由胡家庙前往淳化县城,当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官庄镇景罗村十字路口时,该车与前方正在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淳化县胡家庙乡前往淳化县城,当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官庄镇景罗村十字路口时,与前方正在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日淳化县胡家庙乡杜某某电话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2、传唤经过,证明2013年2月1日淳化县交警大队先后接到杜某某、王某某报案,后值班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3、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信息及行驶证,证明王某某持C1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某。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未办理驾驶证信息。5、淳化县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生庄村村委会安葬证明,证明��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在医院外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安全、畅通原则)、42条(保持安全车速),43条(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120000元,已兑付。并且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9、王某某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二、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验尸照片,证明李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三、证人证言杜某某的证言,杜某某,男,51岁,汉族。证明其见证了交通事故的全���程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天早晨7点多我连饭都没吃,驾驶自己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我家经淳化县城去礼泉县。当时我车上还坐有我女儿王某某和我村的杜某某,杜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王某某坐在中排。当车行驶到官庄镇景罗村十字路口时,我由北向南行驶,发现车前有一辆摩托车,我车刚超摩托车时,他突然向左转弯,我赶紧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想避开那个摩托车,结果还是没有避开,我车的右侧和那一辆摩托车相擦挂了,我车冲到左侧水泥路南,撞在了路外边电杆上,头南尾北,摩托车在水泥路倒地后向南滑出到水泥路南侧,倒地时我没有看清。我和杜某某从车上下来,一看骑摩托车驾驶人躺在摩托车跟前头好像流血了,我就打了110和120电话,叫杜某某停在那儿,我跑到胡家庙医院叫救护车,医院没有救护车,我就给杜某某打电话叫他找车把人往官庄医院拉,当我返回到事故现场时,交警已到现场,处理完现场后,交警把我从现场带到交警大队了。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上述法定、酌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在其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超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