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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洪晓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9时5分许,被告人洪某来到金华市双溪西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取钱,见自动取款机屏幕显示的是取款页面,即窃取被害人刘春华遗忘在ATM机中银行卡(卡号为×××7313)卡内的现金5000元,并将退出的银行卡丢弃。2013年5月25日1时32分,被告人洪某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投案自首。涉案赃款5000元已还给被害人刘春华,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一张,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自首情节证明,银行ATM机取款明细,谅解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