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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焦作市工作时认识,后在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居住,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后被告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见其人。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有两年没有回家。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居住,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遇事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