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5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洪亮,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以还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