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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耿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耿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王玉明。被告耿立国。原告王玉明与被告耿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耿立国因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万元,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耿立国偿还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立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明于2011年借给被告耿立国现金10万元,后被告耿立国偿还了3万元,并于2012年7月17日补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明柒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耿立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耿立国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耿立国向原告王玉明借款7万元并有欠条为证,被告耿立国经原告催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耿立国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仍不偿还,借款人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王玉明主张被告耿立国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玉明7万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玉明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0元(原告王玉明已预交),由被告耿立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静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