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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与郭艮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郭艮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蕉村镇裕丰村华丰组。法定代表人邹家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艮弟,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挖掘机驾驶员。原告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艮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庸鑫;被告郭艮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郭艮弟在我公司开挖掘机受伤后的一切补偿己于2013年1月14日,在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以高劳人仲案字(2012)63号仲裁调解书全部解决。原告所请挖掘机工人工资均有工资表册,工资在3000元至3500元之间,高县区域的挖掘机工人没有工资每月10000元的标准。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高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郭艮弟答辩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开挖掘机每月工资10000元,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工资。答辩人确已领取2012年3月工资10000元。被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5日的工伤庭前调解笔录上也认可答辩人两个半月工资为24000元,因此答辩人每月工资10000元客观真实。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高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艮弟于2012年3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右内踝骨折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委主持下,于2013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可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属九级伤残;由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工伤待遇90000元,被告代理人在该委庭前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两个半月工资补齐24000元。之后原、被告因工资给付再次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给付工资等报酬25615元,该委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2012年3月工资已领取,2012年4月1日至5月16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5161元,并限于仲裁裁决生效后2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高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庭前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两个半月工资24000元的事实;高劳人仲案(2012)63号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待遇中未包含受伤前应得工资的事实;高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不得拖欠或克扣。对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多少,应由原告提供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至3500元,但未提交被告签字领取工资的花名册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前调解笔录上原告代理人已签字确认的被告两个半月工资补齐24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每月工资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已领取2012年3月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在法定时效内对高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工资为151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艮弟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县龙润碳酸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著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