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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无业,户籍地嘉善县。因赌博,于2008年10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伙同杨迎春(在逃)经事先预谋,采用伪造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公寓6幢2梯502室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手段,在平湖市、嘉善县等地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现金11.3万元后逃匿。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协议、查询证明、承租��管公房联系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辩解骗取被害人现金14.4万后已归还5.2万,实际诈骗数额为9.2万元,对此辩解只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害人陈述已归还3.1万元较为客观、真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