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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独自一人窜至衢州市区南街建设改造工程工地内,共盗窃废旧钢筋、铜线、线管等十次,分述如下:1、2012年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衢州市区南街建设改造工程工地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2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2、几天后的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3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3、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6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4、同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6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5、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6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6、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5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7、同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5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8、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钢筋5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9、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铜线5斤左右,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10、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相同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废旧铜线2斤左右以及废旧线管30余斤,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毛某、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