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周××、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周××,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高××。被告周××。被告任××。委托代理人底××、计××。原告高××诉被告周××、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底××、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周××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周××、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任××答辩称:1.被告周××并非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仅仅是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莫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周××为介绍人,所以当时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后由于莫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周××被原告等人扣留,被迫出具了目前诉争的借条。2.被告周××与其一直感情不合,且被告周××经常不归家,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不务正业,因此被告周××的担保的行为其并不知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周××的保证行为也系其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而不是被告周××的家庭。因此其对该债务依法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由于被告周××长期不在家,又无固定收入,还有赌博的恶习,两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周××根本就不可能再拿钱回家补贴家用,更不可能为家庭生活而借款。家庭所有生活开支均是被告任××一人承担。综上,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周××的个人担保之债,并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母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担保之债,系周××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宁东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萧山公安局罚款凭证二份,证明两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周××沉迷赌博,所借款项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3.房屋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条十二份、车辆信息一份、华东国某文某某校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不存在任何因家庭生活需要对外借款的情况。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高××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被告任××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周××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任××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情况并非如情况说明所陈述的状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仅凭该证据并无法确认周××出具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所出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能客观反映两被告的生活状况及被告周××有赌博的习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情况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共有的住房某某于2003年及家用轿车购买于2007年8月5日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周××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高××借款10万元。2004年4月份,被告周××两次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以罚款。另查明,被告周××、任××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共有住房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家用别克牌轿车购买于2007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任××的抗辩和法庭调查,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有举债合意或用以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周××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借款10万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负担。此款高××已向本院预交,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