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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明水与赵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李明水。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涛。原告李明水与被告赵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水的委托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传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水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赵传涛借原告李明水现金14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传涛应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传涛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到期日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到期后被告赵传涛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84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出借人李明水与借款人赵传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2%,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从到期日开始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起诉。2010年7月1日,出借人将68460元钱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借款人赵传涛;2010年9月7日,出借人将68350元钱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借款人赵传涛;原告陈述剩余借款3190系现金出借给借款人赵联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2月23日起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息4.86%。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水与被告赵传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借给被告赵传涛现金136810元,有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陈述出借给被告现金3190元,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3681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本案借款期限内利率月息2.2%超出了法定限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涛给付原告李明水借款本金人民币13681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2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传涛给付原告李明水借款本金人民币13681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赵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秀平审 判 员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