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安伟与被告董春景、李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伟,董春景,李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370号原告董安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衍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董安伟与被告董春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安伟申请追加李瑞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李瑞峰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伟及托代理人梁衍峰、被告董春景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做生意,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共5次向原告购买档发,价款共248700元,并分别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说过几天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了63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400元,利息从打条之日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春景辩称:被告董春景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共五次购买原告档发,共计货款248700元是事实,其中支付原告6300元,原告也在其欠条上注明。被告董春景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转账7次共计89000元用于偿还货款,并于2013年4月26日被告董春景又交给原告妻子29500元现金用于偿还货款,因当时未找到欠条,没有抽条。被告董春景现欠原告货款123900元,原告诉请被告欠货款2424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李瑞峰辩称:被告李瑞峰跟随被告董春景在原告处购买档发是事实,但被告李瑞峰与被告董春景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瑞峰是给被告董春景帮忙,被告董春景支付被告李瑞峰工资,原告起诉被告李瑞峰偿还原告货款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瑞峰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安伟与被告董春景于2011年开始人发业务往来。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被告董春景共分五次购买原告档发价款248700元,被告董春景于2013年3月4日支付原告现金6300元。被告董春景辩称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转账890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40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账20000元、2013年3月2日转账3200元、2013年3月4日转账1800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10000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于上述时间给其转账,但称是用于偿还原来的欠款,不是用来偿还起诉的五笔货款,并解释称2012年12月2日转账10000元用于冲抵2012年5月16日40600元的欠条,2012年12月5日转账40000元用于冲抵2012年5月13日364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三次转账用于冲抵2012年6月7日76200元的欠条,2013年3月22日及5月20日转账14000元用于冲抵6月16日的欠条。2012年6月7日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安伟货款柒万陆千贰佰元整(76200元),董春景,2012年6月7日,支14500元,下欠61700元,11月8日,支68000元,下欠-6300元13年3月4号”。被告董春景辩称2013年4月26日支付原告之妻29500元,原告承认收到29500元货款而否认与起诉的欠条有关。原告称被告董春景与被告李瑞峰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但未举证被告董春景与被告李瑞峰是合伙关系。原告董安伟在2013年5月23日调查笔录中称被告董春景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仅支付6300元,其他时候没有支付过货款,都是以现金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春景购买原告董安伟人发,双方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董春景偿还货款242400元,被告董春景辩称通过转账支付89000元,支付现金29500元,尚欠货款123900元,原告称被告董春景转账是冲抵以前的欠账,给付的现金是现款买的货,与本案起诉的242400没有关系,双方各执己见。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董春景欠款242400元,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即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董安伟与被告董春景之间账目不清,且原告主张242400元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待原、被告对双方账目进行结算后,再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冯路存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随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