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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原告林××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林××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船丁鱼、小青占鱼。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4万元,并支付利息95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6%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1份、欠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船丁鱼、小青占鱼。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对账,双方共计交易额为人民币48773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5373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40000元,并支付利息9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支付原告林××货款人民币1340000元;二、被告高××赔偿原告林××利息损失人民币8165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6%元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348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6元减半收取8473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