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霞与被告张彦辉、彭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张彦辉,彭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张凤霞,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左钢,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彦辉,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彭树林,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凤霞与被告张彦辉、彭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委托代理人张左钢,被告张彦辉、彭树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奇英、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2时20分,在102国道沙河驿镇大桥东桥头,被告张彦辉驾驶被告彭树林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后经迁安市法医损伤鉴定所鉴定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半月,我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10元。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851.3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0467.5元、误工费11499.98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61元、电动自行车评估费100元、痕检费300元、车损2110元,合计85989.86元。经查被告张彦辉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被告彭树林已支付住院押金850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我余下的损失77489.86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7489.86元。被告张彦辉、彭树林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张彦辉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2时20分,在102国道沙河驿镇大桥东桥头,被告张彦辉驾驶为被告彭树林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原告伤情经迁安市法医损伤鉴定所鉴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半月。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1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851.3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3969.7元(37.45元/天×106天)、误工费11499.98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电动自行车评估费100元、痕检费300元、车损2110元,合计79341.06元。另查明,被告彭树林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住院期间被告彭树林已支付住院押金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痕检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与被告彭树林签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电动自行车评估费、痕检费、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护理人员的关系,故本院对属该护理人员护理不予采信,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认定。考虑原告实际住院达106天,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且有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附有门诊病历,本院对该门诊费收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彦辉为被告彭树林所雇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彭树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851.3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3969.7元(37.45元/天×106天)、误工费11499.98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电动自行车评估费100元、痕检费300元、车损2110元,合计79341.06元(含被告彭树林垫付的8500元押金)。被告彭树林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8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彭树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凤霞保险赔偿金7084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彭树林垫付的住院押金8500元;前两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彭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微信公众号“”